选择性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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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妞网友咨询:
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
杨孝业律师解答:
刑法理论通说过于宽泛地确定了选择性罪名的范围,同时坚持认为对选择性罪名一律不能并罚,结果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选择性罪名不并罚,其实是为了避免针对同一对象相继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因此,应将选择性罪名限定为针对同一对象相继实施的行为选择型选择性罪名。
即使属于选择性罪名,在两种情况下也应考虑数罪并罚:一是,法定最高刑仅为有期徒刑(尤其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针对不同对象实施同一或者多种行为。总之,数罪并罚应成为选择性罪名的适用原则,只有在不并罚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并罚可能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时,才能例外地允许对选择性罪名不并罚。
杨孝业律师补充:
我国刑法分则一般只规定罪状和法定刑而不直接规定罪名,绝大多数罪名都是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定。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可分为单一性罪名、概括性罪名和选择性罪名,目前我国刑法中的选择性罪名约有170个,占全部罪名比重超过三分之一。选择性罪名一般可分为三种:一是对象选择型,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是行为选择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三是对象、行为均选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选择性罪名而言,即使针对不同对象实施了多种行为,也只能构成一罪,而不能数罪并罚。对于选择性罪名适用中的数额计算,应以能否做到罪刑相适应作为判断标准, 确定是否以及如何累计计算数额、 是适用选择性罪名还是应数罪并罚。
按照笔者的界定, 选择性罪名必须是针对同一对象相继实施多个行为,但由于行为不同,所属即成犯、继续犯、状态犯的犯罪类型就可能不同,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可能存在差异, 完全可能存在选择性罪名中的某种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但其他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 因而从理论上讲, 是存在以未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进行追诉的可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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