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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类赔偿,另一种认为属于物质损失赔偿。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也继承了《人损解释》的精神,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开。因此,将死亡赔偿金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应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律界也存在不同看法,有“夫妻共同财产说”、“遗产说”等等。
法妞网友咨询:
非近亲属的监护人能否获得死亡赔偿金?
贺士欢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内容,可知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指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领域内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都应是对等的,但并不是说,民事主体在每一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监护制度是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一样,在关于监护的规定中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是课之以沉重的负担。因此民法中所谓的“监护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职责。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贺士欢律师补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能够推导出在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缺位时,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作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指明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具体是哪些,这就造成在该类案件中,民政局、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等相关机关或者组织以原告身份起诉至法院请求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不同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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