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权是债务人主张抵销后、债权转让处理之后债归于灭失。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妞网友咨询:
(资料图)
债务人抵销权的形成条件是什么?
张磊律师解答:
《民法典》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债务人的主动债权与转让的被动债权都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从抵销的角度看,要求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同一合同”的表述限缩了《合同法》第99条中“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表述。
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使得受让人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的安排。应注意的是,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抵销。
张磊律师补充: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的两种情形,第一款延续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突破了“债权相互性”的抵销要件,以避免因人为消除债权债务中原本存在的“相互性”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此“相互性”应理解为包含对债权债务本身的限制,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的债权至少在债权转让前已存在,即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对债权人的债权已存在。
第二款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体现了基于同一交易产生的抵销,符合公平原则,即债务人对保理人基于同一交易关系的债务抵销不再受“债务到期条件”的限制。此条赋予债务人对保理人(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权,旨在防止债务人对转让人主张债权而转让人无足够财产予以清偿时处于不利境地,使债务人本来享有的抵销权不因债权转让而消失。抵销权虽然系形成权,但可以作为债务人抗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债务人可通过通知、诉讼中的抗辩甚至提起反诉的方式提出,而向保理人主张减少支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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