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仅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还受到《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公法性法律的规制。也正是因为这些公法性法律对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与当事人的私法权益形成冲突,导致建筑市场上违法现场屡禁不绝,大量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案涉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况。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法妞网友咨询:
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魏妮娜律师解答: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原则上应当恢复原状,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恢复到无效行为发生前初始状态。只有无效行为导致财产无法返还、没有必要返还或者返还困难(返还的费用远远超过取得财产的费用或者超过财产价值本身)时,那么因无效行为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折价补偿另一方。有过错导致行为无效的一方还需要赔偿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如双方的过错导致行为无效,那么双方应当就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工程建设完毕后,合同履行行为已经物化到工程成品中,已经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规则了。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
魏妮娜律师补充:
折价补偿其实就是在无法返还的情形下的一种变通方式。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方因此获取的财产无法返还的,那么只能折价进行补偿。实质上还是无效行为获取的不当利益的返还,只是因无效行为产生的利益已经物化成具体财产,而导致无法返还或者无必要返还的情形存在,那么只能就该财产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
没有必要改变十几年来已经形成惯例且经实践检验符合司法效率原则的标准,原则上折价补偿仍然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民法典》出台后,还没有足够的时间形成案例,但也有部分案例适用了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折价补偿的原则必须是结合双方缔约过错、财产对价、利益平衡等因素确定折价补偿。因此,此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折价补偿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但必须确保双方均不能因此获利,即不当利益需返还对方。在无效合同行为中也一样,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的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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