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动产登记业务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对于如何出具不予受理、不予登记事由和法条引用的困扰。在法律层面,《物权法》并未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将不予受理和不予登记是区分规定的,不可混用。
法妞网友咨询:
(资料图)
不予受理和不予登记如何区分与适用?
周卡方律师解答:
根据《条例》第17条第一款中3、4项的规定,只有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才可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未对不予受理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虽然未对何种情况下不予受理,但对应符合哪些条件方可受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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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卡方律师补充:
受理条件明确规定:“经查验或询问,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1、申请登记事项在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内;2、申请材料形式符合要求;3、申请人与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一致;5、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不冲突;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周卡方律师结语:
根据《条例》第22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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