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初始阶段尚未出现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
(资料图片)
法妞网友咨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无罪情形有哪些?
莫志欣律师解答:
一、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无逃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犯罪。司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行为人既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又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造成了国家应税款大量流失。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三、无逃骗税故意,未造成税款流失,但扰乱发票管理秩序,定罪免刑。四、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莫志欣律师补充: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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