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法妞网友咨询:
姓名权主体如何确定?
李勇律师解答:
姓名是一个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区别于其他人的标志和符号。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了自然人的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调整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居民身份证法、《户口登记条例》,调整名称权的规范主要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
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任何一个自然人都享有姓名权,每个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就享有这种权利,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自然人姓名权,也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任何一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姓名权,自然人不因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也不因这些因素而受到不同的保护。
李勇律师补充:
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是姓名权的载体。因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重名的情况,所以权利主体的确定是姓名权保护首要解决的问题。
自然人的姓名权归属应以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姓名为准,包括身份证、护照、户籍登记等有效证件上记载的姓名。如果是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与姓名具有同等指向功能的称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必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而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才能参照使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对于此类称谓权利主体的确定,应考虑使用的时间跨度、称谓的知名度、称谓本身是否具有较强识别性等。只有在称谓与特定对象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特定的指向对应关系时,该称谓指向的主体才是权利主体。
司法实务认为姓名权虽然不能继承,但是其所延伸出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仍然可以为继承人所享受。换言之,在特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若侵犯该自然人姓名权所延伸出来的财产性利益,继承人可就此主张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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